【特许文章】特许经营诉讼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四)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7-10
 
 
​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是指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附条件合同有两种:

第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比如,甲、乙约定,当乙租到门面,乙(加盟商)就正式履行合同(加盟合同生效),这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再如,丙、丁约定,当丁租不到门面,丁就从丙退盟(解除加盟合同),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期限是一种特殊的事实。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效力未定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合同,又称为可追认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可追认的合同有四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四是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

以上四类之所以效力未定,第一类是因为欠缺能力。第二、三、四类是因为欠缺权利。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包括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其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可有效的合同。纯获利益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产生效力。比如,某15岁的少年买了一双普通的球鞋,不必经追认就有效;其买了一台3000元的空调,须经追认,未经追认不生效力。对需要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的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购买2元的彩票中奖500万应该是有效合同,一个8周岁的小孩购买冰激凌也是有效合同,因为他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未成年人订立的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合同如不满16周岁的人订立的投资巨大的加盟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旦产生纠纷对方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会以此为理由,另外要注意精神病人和间接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问题的情况。

(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此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同时也没有义务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追认可以向处分人表示,也可以直接向处分人的相对人表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如果未获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获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相对人能依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注意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其父母或兄弟姐妹朋友没有任何手续来办理退盟手续的问题,这属于效力待定。

 

 

 
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如甲银行借给乙公司350万元,丙(加盟企业的业务经理)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里盖了加盟企业公章。后乙公司到期不能归还,甲银行即起诉乙方和丙方,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则表见代表产生的合同有效。某加盟公司规定,业务经理只有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下合同的权利。但该经理与他人签订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合同,合同使用了公司的印鉴。公司的内部决定,不为他人所知,因此,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合同应当有效。

 

 
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追求的效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的无效性质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都可以确认其无效。

二、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者为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都是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比如,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合同,为了“包二奶”而订立的赠与合同,损害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等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三、无效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确立的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人身安全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权利。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以免责条款的方式事先约定免除这种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于财产权,不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免除一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会给一方当事人提供滥用权利的机会。

四、无效合同财产后果的处理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条件。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收归国库所有、返还第三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收归国家所有又称为追缴。追缴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不追缴约定取得的财产,当事人仍会因无效合同获得非法利益。

 

 
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共有五类。一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三是因欺诈成立的合同;四是因胁迫成立的合同;五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二、导致合同变更、撤销的事由

(一)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将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相混淆。如甲方要将标的物卖给乙方,而乙方以为是送给自己,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只能认定合同未成立,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救济。 

(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自始(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价不充分)。这种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的要求。

(三)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制造假象或者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合同可撤销。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欺诈主要是广告欺诈认定为合同欺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广告不构成合同的条款,则即使广告中存在某种欺诈,也不构成合同欺诈。

(四)胁迫

胁迫,是指一方采用违法手段,威胁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被胁迫一方因恐惧而订立合同。被胁迫一方也有意思表示,因此被胁迫订立的合同,与其他可撤销的合同一样,也是成立的合同。如果采用暴力手段,拿着别人的手指盖章或签字,这种情况称为“绝对强制”或“人身强制”,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不能按可撤销合同处理。“绝对强制”和“人身强制”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按无效处理。

(五)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己订立合同。

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

(一)对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

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是显失公平的,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而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请求变更、撤销权专属于受损害方。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属于被欺诈、被胁迫和危难被乘的一方。对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这种规则,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思想。

 

(二)撤销权消灭

1、除斥期间经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比如,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欺诈的情况后,应当在1年之内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期间,则撤销权就丧失了。再如,对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就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因为危难被乘的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有人认为,《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当在1年内行使,没有规定变更权在1年内行使。这里强调一句:撤销权包括变更权,变更权也要在1年内行使。

 

2、明示或者默示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如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知道被欺诈的真相后,仍然表示要履行合同,这是明示放弃撤销权;再如被欺诈的一方是卖方,在知道欺诈的真相后,又收取对方货款、给对方发货,这是默示放弃撤销权。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习惯上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以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或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合同的债务人;或新的当事人承受债权,同时又承受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是依法转让、是通知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得到债权人的许可。

合同的转让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单独就债权、债务转让或者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有合意。 

从权利是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主权利和从权利。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主要是加盟商的变更,出现这种情况最好是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合同的解除

 

 

1、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

 

2、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因其自始不发生履行效力,不能也无须适用解除的规则。比如,买卖走私物品的合同,它本身就是无效的,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的问题。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和变更,但这并不排除对可撤销的合同进行解除的可能性。比如,在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实务中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一般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使用解除。

 

3、合同解除不是自动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这种解除行为表现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以及一方依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称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可以是一方所独享的,比如,一方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被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也可能双方都享有,比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法定解除权双方都可能享有。

 在特许经营合同诉讼纠纷中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指没有披露或虚假披露相关信息而赋予加盟商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约定解除

一方行使预先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一方根据合同订立后情况的变化通知对方解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如果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有解除权的一方不通知对方解除,则合同并不自然解除。这就不同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自动失去效力,而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并不当然解除,须有解除权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抛弃了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

(三)合同解除后果

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被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一方赔偿可得利益。 

 

 
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的最基本分类是两种:一是不履行;二是履行不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责;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就该部分不能履行免责;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就迟延免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相对人接到通知后,有减损义务。相对人有过错,是指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或限制将来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包括格式免责条款和一般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违约责任后果:

1)继续履行。

2)修理、更换、重作。

3)退货。退货,实际上就是解除合同。

4)赔偿损失。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才适用赔偿金。

定金

定金是指订立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给付另一方的货币。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就丧失了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对定金的数额法律有限制(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 定金罚则只能针对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适用,不能适用于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

A、证约定金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证约性质,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把证约定金看作为证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款项。对于无效合同,即使一方给付了定金,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有效。依据无效合同所交付的定金,法律不承认其担保效力。

B、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具有预交违约金的性质。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由被违约人选择适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而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人还应当再支付赔偿金。

C、立约定金

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签订合同而设立的定金。《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D、成约定金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把定金的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